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必须依法登记备案。未依法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依法收回、自动放弃、无人继承和其他原因造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的,应当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