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权限办理土地登记:

        (一)在本省的中直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二)省属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三)市、州属国家机关、市、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被土地权属界址线围割的封闭地块。宗地分独立宗地和混合宗地。

    独立宗地是指一个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土地权属界址线围割的封闭地块。混合宗地是指由相邻宗地土地权属界址线围割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封闭地块。

    第十条  

    凡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相关权利,无论该土地是以何种方式取得的,都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应当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土地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属,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分割的;

        (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转移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致使土地权属转移的;

        (五)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新设企业使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六)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更改名称(姓名)、地址或改变土地用途、现状、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的。

    土地变更登记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无偿取得划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解散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不再续期的;

    土地注销登记应当在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土地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经原批准机关验收用地合格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四)尚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既未办理注销登记又未提出续期申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直接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以无地上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以城镇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第十五条  

    同一宗地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应当分别按申请和受理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顺序先后为准。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由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或者合格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中方申请登记;外商独资企业用地,由该企业申请登记。土地使用权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机关或者使用单位申请登记。

    相关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执照、营业执照以及其他依法批准的文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按有关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文件、资料应当提交原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需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提交公证文件。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

        (一)申请人姓名、单位、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相关权利权属来源的证明;

        (四)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申请土地登记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或者不属登记管辖权限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

        (四)未交或者拖欠土地税、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后,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登记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的农用土地登记不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