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

    第十六条  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在征求省发展改革、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安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交通运输部备案。

    修改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航道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损坏或者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投入,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航道进行建设和养护,保障航道畅通。

    第二十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应当设置桥涵标志和河段航标,并根据需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挖取沙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等作业,由河道管理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得中断通航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