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港口建设与经营

    第十一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

    第十二条  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第十三条  使用港口规划区内非深水岸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向港口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国家和省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岸线的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自取得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超过两年未开工建设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第十五条  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