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救助体系,制定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保障应急救助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并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专门人员;
(二)督促村民委员会与船舶所有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三)负责自用船舶和农村生产、生活使用船舶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督促船舶所有人和渡口经营人做好船舶、渡口、码头安全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使之处于适航、适渡状态。
第二十六条 港口、码头、渡口、水库、景区、城市园林、漂流等水域的管理者和经营者,负责其管理水域及其经营活动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二十七条 港口、水库、城市园林等单位,应当将其管理的水域中的通航水域与浴场相分离。
第二十八条 节假日、赶集日等渡运繁忙时段,渡口管理者和经营者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渡运秩序的维护,保障渡运安全。
第二十九条 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渡口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经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到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办理船舶登记和检验。军事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除外。
第三十一条 长度小于五米的船舶,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认可其检验标准的,应当进行船舶登记和检验。
第三十二条 船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关的登记和变更文件,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船舶灭失、失踪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到登记机构办理船舶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船员、水上摩托艇驾驶人员、为他人提供排筏驾驶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过水上交通安全培训,依法取得有效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渡船航行:(一)渡船超员、超载的;
(二)渡船船员无船员适任证书或者酒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驾驶船舶情形的;
(三)乘客与大牲畜混载的;
(四)装载不当影响渡运安全的;
(五)遇有洪水、大雾、大雪、大风、大雨、能见度不良等妨碍渡运安全情形的;
(六)渡船的航行、救生、消防等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车辆上下渡船时,司机以外的人员必须离开车辆。渡运时,车内不得留有人员。
渡船禁止渡运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
第三十六条 设计、制造、维修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