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水路运输
第六条 使用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路运输许可,同时领取船舶营运证件,并随船携带。
第七条 从事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保证船舶的技术状况和卫生条件良好。船舶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第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九条 国家和省对于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规定采用标准船型的,经营者应当采用标准船型。
第十条 由于防汛、抢险、救灾等特殊原因,需要水路运输时,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政府要求的运输任务。
承担政府要求的运输任务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