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劳动者的;
(二)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未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的;
(四)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向劳动者提供其工资清单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工资或者补足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其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开设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侵害劳动者工资权益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未及时处理的;
(二)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三)发生群体性事件,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