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建标库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按时足额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企业可以采取现金、委托银行或者第三方平台等方式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工资的,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委托他人代领的,企业应当留存劳动者的委托手续或者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形式支付。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劳动者。

    企业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以及工资调整办法;

        (二)工资支付时间、形式;

        (三)在工伤、生育、患病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四)工资扣除事项;

        (五)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  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妥善保存备查。

    工资支付表应当包括企业名称、劳动者姓名、工作天数、加班时间、支付工资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和数额、扣减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及领取工资者的签名等事项。

    企业在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九条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度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企业,可以按月预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工资,年末或者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第十条  企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代扣代缴的应当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另行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第十三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企业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报酬。

    第十四条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企业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五条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非全日制用工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其工资。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企业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其病假工资。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企业不再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书面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以上支付工资,支付实际额度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工资。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约定人工费数额或者其所占比例,并将款项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违法发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导致拖欠工资的,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清偿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划拨工程款导致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工资。建设单位已经拨付工程款,但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拨付给分包企业导致拖欠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