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赔偿:
(一)擅自变更承包期限的;
(二)擅自发包农村土地的;
(三)擅自收回土地承包经营者土地的;
(四)强迫、阻碍土地承包经营者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生产周期没有结束强行收回的。
第四十一条 侵占、挪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责任人处以侵占、挪用金额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