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十八条  不宜家庭承包的“四荒”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

    第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其承包方案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座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的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时间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收费标准等事项,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人民政府确定。其收取的承包费,由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管理,用于改善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

    机动地的发包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或者公开协商。发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机动地发包收入归机动地所有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机动地权属关系不得改变,属于村、组(社)所有的机动地,应当分别归村、组(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

    第二十三条  机动地的发包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

    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发包的机动地,承包期限超过本条例限定最高年限的有效承包合同,不得强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颁布至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权的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继续使用,已经归还的不再返回。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应当退还;暂不能退还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机动地承包收费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费用。已经造林的,收费标准、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敬老院、学校、卫生院、农科实验等公益事业占用集体土地和行政事业单位建办公用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

    第二十六条  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农村土地的发包收入按土地权属归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开发经营“四荒”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规划;

        (二)治理与开发相结合;

        (三)实行综合治理;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治理开发“四荒”。

    禁止私自开发经营“四荒”。

    第二十九条  “四荒”开发经营前,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四荒”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四荒”开发经营方式、收费标准等重大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

    “四荒”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

    第三十一条  “四荒”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开发经营,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经营。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出租、拍卖“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计入村或者组(社)的公积金,不准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实施前订立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的,应当补充完备,不得强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