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家庭承包

    第九条  未划为基本农田的耕地,承包方可以从事林果业、牧业、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禁止弃耕、撂荒承包耕地。

    弃耕、撂荒一年的,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并监督、指导其耕种。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或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收取的荒芜费计入公积金。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除法定事由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发包方对依法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因生产周期没有结束,不能及时收回的,待本生产周期结束后再收回。

    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承包给新增人口,在此之前参照机动地管理。

    第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1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申请人,逾期未送达的,视为同意。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经承包方同意,不得强制租赁承包方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转包,未经承包方委托不得代承包方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流转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义务能力,致使流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和占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合同的;

        (三)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