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老年人随配偶、赡养人和扶养人迁徙、异地生存认证与养老金领取、医疗保险、享受养老服务等具体办法,为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老年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部分或者全额补贴。

    在本省参保(参合),离开参保(参合)地在省内长期异地居住,取得居住地户籍或者居住证的老年人,异地就医时,按照有关规定以参保(参合)地的支付政策即时结算。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逐步建立医疗照护保险制度。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适当增发补助金;对符合条件的患病老年人实施医疗救助和困难群体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独生子女伤残以及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家庭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经济、养老和医疗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时,应当照顾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的家庭户,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在农村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经济困难、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改造。

    第二十七条    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扩大发放范围,提高标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用于老龄事业。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慈善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捐赠、资助老龄事业,为老龄事业发展提供人力、物力、资金和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