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功能完备、规模适度、覆盖城乡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适合老年人的生活服务、医疗卫生和文化体育等设施,形成社区综合养老服务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同步建成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没有达到标准要求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城乡社区公共活动场所,应当配备和设置适合老年人文化活动、休闲娱乐、体育健身的器材和设施,并明示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民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无障碍改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社区建立日间照料中心,在街道所在社区和较大社区建设城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在行政村或者有条件的较大自然屯建设农村养老服务大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扶持办法,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或者运营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以社会力量为主体、社区为依托的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引导社会组织和家政、物业等企业,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兴办或者运营老年供餐、社区日间照料、特色护理、家政服务、文化娱乐、休闲健身等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项目,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便捷、优惠的养老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和机构建设和运用信息系统服务平台提供紧急呼叫、家政预约、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等适合老年人的服务项目。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或者组织社会工作者开展社区为老服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为老服务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可以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调整为养老服务用地。

    民间资本举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七条    对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应当按照标准下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使用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为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提供安全、卫生的生活环境和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管理和护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

    鼓励建立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独生子女伤残以及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条    鼓励和引导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和城乡居民家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方便老年人就医。

    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专科,增加治疗老年病的床位数量。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档案,开展上门巡诊、健康查体、保健咨询等服务,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建立家庭病床,提供义诊等免费医疗服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开展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教育和从业人员职业培训。

    对具有养老服务护理员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开展养老护理员职业培训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培训费用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