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赡养人和扶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选择的养老方式。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被抚养人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对无赡养人的老年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由弟、妹扶养的兄、姐,对无赡养人的老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其他原因而拒绝履行法定的赡养、扶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义务,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的生活水平。

    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被赡养的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老年人无力承担费用的,赡养人应当提供照料护理所需的费用。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强行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

    第十四条    赡养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在精神上给老年人以慰藉,满足老年人精神方面的合理要求,尊重、保障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生活方式。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人之间签订赡养协议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监督赡养人履行赡养协议。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十六条    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房产、承包田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赡养人、扶养人不得因对其处分财产有异议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及其亲属不得因无收入、低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第十七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依法享有相应份额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共有住房被征收、出租、出售或者改建的,应当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份额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

    第十九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退休前所在工作单位发现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其他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