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建标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促进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将其中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组织建设的指导,鼓励依法设立老年人组织。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调解老年人权益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支持老龄科学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统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对敬老、养老、助老的好子女、好家庭和老年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集体、个人等先进典型给予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