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所需资料。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并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依法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在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实施临时卫生检疫。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口岸查验现场派驻工作人员,加强对口岸地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口岸地人民政府和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安排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人员进入联检通道执法。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交纳国家规定的运输管理费。

    省外运输车辆在本省从事驻点运输的,必须接受运输驻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并按规定交纳运输管理费。

    驻点运输是指取得经营许可的运输车辆三十日之内有五日以上在非车籍地的驻在地从事运输经营。以车籍地为一端的班线运输车辆除外。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车辆:(一)未经许可或者没有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的;(二)未按规定交纳运输管理费的。

    依照前款规定暂扣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于客运超载的,责令经营者安排旅客改乘;经营者没有条件安排改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安排旅客改乘,改乘的费用由超载运输旅客的经营者承担;(二)对于货运超载的,责令经营者自行卸载和保管超载货物,发生的费用由超载运输货物的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考核制度,根据考核的情况相应地给予惩罚,直至吊销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考核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