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客运经营者超过许可座位数运输旅客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超运一人处五十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致使营运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未达到规定安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一)专业运输瓶装液化气等压缩气体,未采用半封闭厢式货车,或者未按规定在车体上喷涂标志的;(二)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线路、区域、班次、停靠站点和时间营运,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或者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以及包车客运沿途招揽旅客的;(三)客运经营者不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节假日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统一调度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交纳运输管理费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客运经营者擅自出租、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客运站经营者未经许可设立分站的;(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具备汽车整车维修条件承接特约维修服务的。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不再具备取得许可时的经营条件仍继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不真实、不准确的,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其列入检测结果不真实、不准确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擅自减免道路运输管理费的;(二)非法扣押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的;(三)违法拦截车辆、乱收费、乱罚款的;(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索贿受贿的;(五)其他阻碍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