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设立分站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客运站开业条件和申请程序向分站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根据道路运输许可确定的线路、班次、车辆、站点和发车时间,组织车辆进站、售票、发车,并及时公布进站客车的运输线路、车辆等级、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承运人等信息,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三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完善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客运站清洁卫生。

    城市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创造条件,为旅客提供信息查询、联网售票等多种服务。

    第三十一条  客运站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向客运经营者和旅客违法收费、摊派、推销各类物品;(二)对客运经营者实行不公平的服务;(三)不及时结算或者占用、挪用客运经营者的票款;(四)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客运经营者扣罚票款或者收取违约金;(五)强迫客运经营者提前或者延缓发车;(六)在站外拦车检查;(七)以提供虚假信息等手段干扰旅客自由选择承运人。

    第三十二条  客运站与客运经营者签订或者变更服务合同,应当在10日内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合同违法或者显失公平的,应当建议双方当事人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如实填写培训记录,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管理与考试发证的衔接制度,并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保证驾驶员培训考试质量。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特约维修服务的,应当具备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车辆维修档案,供客户查询。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检测资料应当保存两年。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检测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三十八条  货运站(场)经营包括运输货物的货运仓储、保管、配载、理货、货运代理、信息服务、搬运装卸等。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九条  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因其信息误差造成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等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货主和承运人有权自行搬运装卸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物装卸,不得强制装卸、野蛮装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