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投入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道路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对需要增加运力的线路,制定增加运力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招标的形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通过投标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投标承诺提供客运服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法的道路客运经营活动,不得阻挠、干扰、排挤新增客运班车的经营,不得实施堵站等扰乱运输秩序的行为。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
取得经营许可的班线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出租、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给付旅客与其所付价款相符的客票,并按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
客运经营者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经旅客同意安排其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和服务,保持车内设施齐备、安全有效和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乘车。客运站经营者或者司乘人员应当拒绝违反国家规定携带危险物品的旅客乘车。
托运人在托运普通货物时不得夹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普通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的货物。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同时建设乡村客运站点等设施。
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和时间营运。采用循环方式运行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顺序载客发车。
客运车辆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设置客运标志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市区内设立客运班车站点。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节假日运输的组织调度,在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可以调整客运班车发车线路、班次、停靠站点、时间。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旅游客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或者区域行驶和停靠,不准擅自设点停靠,干扰道路运输秩序。
第十九条 包车客运(含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不得沿途招揽旅客。
第二十条 客运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上岗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工作服装,佩带统一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者部门封锁,垄断货源,不得妨碍托运人自主选择承运人。
第二十二条 鼓励使用多轴大吨位车辆、厢式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鼓励发展货运出租、货物配送等方便、快捷的货运经营方式。
多轴大吨位车辆和厢式车辆的通行费、养路费应当实行优惠,具体的优惠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的运输按照《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瓶装液化气等压缩气体专业运输的,应当采用半封闭厢式货车,并按规定在车体上喷涂标志。
第二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后,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同时上报事故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者迟延报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家规定时间内报告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处置其他突发事件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任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调度。
政府对按规定承担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给予相应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