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 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 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 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成立热经营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推迟开始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变化情况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期。

    第十五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积极进行抢修,及时通知用户,并依据供用热合同对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 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 擅自排水放热;

        (四) 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 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期内,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运行服务和供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拆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