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拆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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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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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分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照或租赁手续—其中需要作为工商用!。房安置的还》必须:具有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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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住宅房屋的所—有权:证照或租赁手续、】以及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
】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迁用:房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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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以及尽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确定
】 : 拆迁《人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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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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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应当依》。。据,拆除房屋《居住面积安置;原】房屋居住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的按!上一:年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安置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当地统计部门—未公:布上一年人均居住面!积的可按上溯—一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居《住面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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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况—的按照以下规定【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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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居住一【套房屋属同辈—的分户安置;属不】同辈的分室安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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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拆迁通告发布时】。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婚子?女与:父,母分室?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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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夫妻以外的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异性家!庭,成员:分室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
】
: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综合开发!区内按照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安置的拆迁》人对超过原房屋居】住,。面积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房屋建筑《。成本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扩?大面积?安置费由使用人所】在单位交纳;—所在单位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和使用人
【
? :。 :。共同交纳;所—在单位无力交纳的由!使用人?交纳
】 , : 对不属于前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或属于—前款:规,定已经按照前款【规定:进,行了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还】要求增加面》积的拆迁人》对增加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照房屋商品!价格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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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扩大面【积安:置费交纳者》对房:屋享有?的权益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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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四十条 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或调换?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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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综合开发区内【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
! 《 (一)不分【户只:安置一套《一室住房的
】
? (!二,。。)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当地民?政部门共同核实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困难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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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应当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人口为依《据但在拆迁范—围内原为常》住人口的下列人员应!列为安置人口
】
】。 ,。 : (一?)现役军人(不含】配偶户籍《在外: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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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二)?户籍在?学校:、幼儿园的学生或】学龄前儿童》;
!。 ? : (三)支援边疆】建设的夫妇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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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自建但》无房屋?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户口、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除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成本有偿》安,置具:体安:置标准和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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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住!宅房屋兼《作营业房屋的拆迁】时按住宅房屋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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