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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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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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不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提出
】
《 对》依,法应当通《过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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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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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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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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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 《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
? , ?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建,议、意见《、申:诉;
【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信》访事项
【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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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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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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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适当的措施—、指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措施、【。。决定提出的改变或者!撤销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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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
:
》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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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不服的?申诉;
《
—。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信访事项
】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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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
? :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
!。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
《 》。 (四)对属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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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信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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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发生信访事!项的地区、部门与有!关地区、《部门的信访机构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
》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决定其《分立、合《并、撤销《的国:。家机关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国家:。。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
【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审《查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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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或者住!址不清的《。除外
! 第三》十三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或者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 国家机关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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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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