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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地!价管理 ! , , ,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确定基准地价建】立,基准地价《听证和更《。新、:公布制?度,确定:和更新的基准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宗》地的标定《。地价体?系并定期《公布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  【   对交易地价】异常波动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整供【地政策、行使—优先购买《权、限制《。交易地?价,等行政措施 —    】。 第二十一条 【 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  《   第二十二条 !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询》价议价、集体决【策等程序《确定底价、起—始价底价在》成交:确,认前不得泄漏未【达到底价的不得成交!   】  第?二十三条 》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用途、地类、!级别等?因素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    —。 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出让地》块的价格组织—。评估:经集体决策后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 — ,    第二—十四条 《。 采用租赁方式供应!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地类、级别等因】素拟定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五,条  采用》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供应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地块【的土地价格组织评估!经集体?决策后确认国家【股、国有《法人股的《股权数?额国家股股权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单位?持有所得《收益缴入同级财政 ! , ,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不得减》免、挪用或者私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