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水路运输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铁联运、水陆联运、水空联运、水水转运的运输服务网络,形成各种运输方式有机衔接的一体化运输体系,提供运输、装卸、仓储、配送、信息咨询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水路运输经营人通过兼并、收购、入股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进出港区的集装箱卡车路桥通行费、港区集装箱码头作业费等实行减免或者补贴,增强港口对集装箱运输、作业的吸引力,促进港口发展。

    第三十五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或者船舶管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营运证件。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人应当依法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效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三)按期进行经营资质核查和船舶年度审验;

        (四)不得垄断经营、强行代办服务以及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水路交通规费的缴纳、征收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路运输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禁止在通航水域非法设站(卡)或者乱收费、乱罚款;设立水路交通综合检查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人发展专业化、标准化船舶。

    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采用标准船型,提高船舶与通航设施的适应性和通过能力,促进船舶节能减排。

    第三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调用运输船舶执行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优先保证完成,其相应损失由征用机关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路运输市场统计和调查分析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路运输市场运力供需状况,引导水路运输经营人和货主合理投放、选择船舶运力,组织合理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