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建标库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全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制度。

    第七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进行婚检,获得婚检单位出具的婚检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的婚检,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指定婚检单位,应当坚持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八条  

    从事婚检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分别设置男、女婚检室,配备相应的常规和专科检查设备;(二)有获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婚检医师和技术人员。

    第九条  

    从事婚检应配备的设施、婚检项目及操作规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并予以公布。从事婚检的单位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经婚检,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暂缓结婚:(一)指定传染病;(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十一条  

    经婚检单位复查,传染病已脱离传染期以及精神病临床治愈后的,凭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证明,可申请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经婚检,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提出不宜生育的书面医学意见,男女双方应在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婚检单位不能确诊的,应告知接受婚检的人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确诊。接受婚检的人,对婚检结果有异议的,可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也可以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婚检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公民,应当给予减免。减免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