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养老环境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宜居环境标准体系,统筹规划适合老年人的居住、出行、养老等设施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宜居环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完善社会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结合、覆盖城乡的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养老服务投入,并将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用于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养老服务资金应当重点用于社区、农村和困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老年人口规模、养老服务需求,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并将相关内容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加强区域养老服务设施统筹协调,按照标准分区分级设置养老服务设施,推进城乡养老服务一体化。
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合理确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
第二十九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划和建设标准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整合农村闲置资源,推进农村幸福院、互助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医疗点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场所和设施的适老化改造;重点加强坡道、楼梯、电梯、扶手等建筑设施设备的改造和安装。对特困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老年人家庭的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给予补助。
完善公共交通标志标线,重点对大型交叉路口的安全岛、隔离带及信号灯等公共道路交通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优化老年人的出行环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的统筹协调,开展老年人养老需求评估,建立健全居家养老信息化服务网络,引导、支持社会力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餐饮家政、医疗护理、紧急救援等上门服务。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项目登记制度,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独居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农村留守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支持通过志愿服务登记和服务时间储蓄等激励机制,开展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老年人关爱服务制度,健全应急处置和评估帮扶机制,支持、引导老年人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开展关爱互助活动;创新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形式,丰富农村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农村集体经济、农村土地流转等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支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健全养老服务机构准入、退出机制,将养老服务机构行业信用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估,确定等级、类型以及补贴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时,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以及协议内容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养老服务人员提供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入住评估制度。对特困供养老年人提供无偿供养和护理服务,对失能、高龄、孤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优先优惠入住。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等制度,对经营性养老服务机构与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相同服务的,实行同等的运营补贴政策,并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等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办理通信、有线电视、燃气等业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优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合作机制,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医疗费用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养老服务机构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养老服务机构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符合条件的优先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其从业人员在执业资格、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从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医养结合机构以及老年康复、老年护理等专业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完善职称评价和技能等级评价制度,将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培养规划。
加强老年人服务相关专业教育体系建设,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等设置养老服务与管理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将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纳入就业服务和就业政策扶持范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城乡就业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纳入政府公益性岗位给予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