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基本医疗、基本社会服务等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社会保障标准正常调整机制,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落实老年人异地养老与养老金领取、医疗保险、享受养老服务等政策措施,为异地安置、居住的老年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老年人医疗保障制度,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护理、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用药政策,建立慢性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的基本用药需求。
享受特困供养的老年人、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以及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完善老年护理筹资、评估、支付、服务、监管体系;对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和引导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开展针对老年人的保险相关业务,发挥商业保险对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补充作用。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辖区内老年人建立电子健康档案,开展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工作;鼓励为高龄、失能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定期体检、上门巡诊、社区护理、家庭病床等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社会救助制度。对特困供养的老年人、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因灾因病、流浪乞讨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基本生活、养老服务、精神慰藉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给予特别扶助。
属于城乡特困供养、最低生活保障、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并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扩大老年人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在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予以优先保障安排。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老年津贴制度,省级财政予以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凭个人有效证件,可以免费进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场所、公园,享受减免旅游景区门票、普通门诊挂号、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相关费用、优先办理相关业务的优惠、优待。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等公共场所为老年人设置绿色通道和等候区域,为无人陪同、行动不便等有服务需求的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设施和窗口醒目位置公布优惠优待服务项目和内容,并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和预约等服务;对有行动不便等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上门等特别服务。
为老年人提供社会优待服务的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反馈机制,公布监督方式,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营造安全、诚信的消费环境。
公安机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加强风险提示。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免收、减收或者缓收。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无偿提供法律援助;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