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建标库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九条  赡养人、扶养人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老年人,协助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确有原因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服务机构等照料、护理。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扶养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受委托的照料人或者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赡养人、扶养人及其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加强联系沟通,及时告知相关情况;对赡养人、扶养人较长时间未探望的,协调相关组织、单位督促其探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养老保障措施,为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等提供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对赡养人、扶养人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十天的护理时间;对独生子女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每年护理时间应当累计不少于十五天。

    第十二条  老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个人财产、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窃取、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产;不得侵占老年人所有的房屋,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不得因老年人处分财产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老年人的财产及有关证件,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第十四条  老年人与其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财产、婚姻等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老年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其所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建立定期走访与村(居)调解组织日常走访相结合制度,及时了解、处理辖区内老年人家庭涉及赡养、财产、婚姻等权益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或者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情节严重的,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