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其有关资料自中断就业之日起7日内报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个人中断就业后,应在6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和《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以及单位出具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湖北省职工社会保险手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缴费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自愿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具体标准以及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失业登记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从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行组织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以其他方式自谋职业的,可凭营业执照、外出务工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经核准一次性领取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因病住院的,可以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其30%-50%的医疗诊治费,报销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人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
失业人员失业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待遇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接受职业培训及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培训和介绍等项服务。参加职业培训合格和接受职业介绍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其有效证件后发给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职业培训补贴费和职业介绍补贴费分别不得超过本人领取的3个月和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进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服务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刑期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在上述(二)、(三)、(七)项原因消失后仍未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中断后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支付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月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其单位和个人原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余额亦随之转迁;缴费个人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