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

        (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

        (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组织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按照要求及时处理公众有关投诉、举报,查处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

        (四)未严格履行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燃气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