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  

    鼓励使用安全节能型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单位燃气用户以及在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公共场所使用燃气,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和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并提供相应的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

    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由检测机构将检测结果报送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燃烧器具的检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其安装维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燃气使用要求;负责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执业或者承揽相关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上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