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钢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钢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燃气主管部门在审查瓶装燃气经营(含汽车加气)许可申请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方便供气的原则,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许可。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燃气主管部门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并在站点布局、安全防范、从业人员、应急处置等方面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

        (二)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以及供用气条件等事项;

        (三)健全、落实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责任制,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手册,对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和帮助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建立用户档案;

        (五)燃气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保证通气点火,并提供、安装燃气计量表;

        (六)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地下燃气管网及其两侧范围内其他地下设施,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责任范围,承担居民用户的户内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责任;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文明、规范,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

        (四)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燃气经营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二)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进行灌装;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将瓶装燃气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机动车辆运输;

        (五)送气的非机动车装载钢瓶的数量超过安全要求;

        (六)向居民用户提供可调式减压阀等不符合安全规范的燃气器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72小时将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通知用户和燃气主管部门。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6小时。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报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由燃气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事先对用户的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告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燃气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制定、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其产品和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将检查和评价结果予以公布。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查处燃气经营中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