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报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对报送的材料应当在三十日内初审,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经本人申请,依法审核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三十日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除按照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发包方、承包方代表及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变更承包合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一)被部分征收或者退耕还林的;

        (二)土地整理发生变动的;

        (三)依法调整的;

        (四)因互换、转让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

        (五)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依法应当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而未申请办理的,由发包方申请办理。

    变更家庭承包合同不得改变原承包期。

    第四十九条    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原承包合同、已变更的承包合同原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时,对于发生本条例第四十八条中(一)、(二)、(五)类情形的,应当依据变更后的承包合同分别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作变更登记;发生(三)、(四)类情形的,应当收回原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据变更后的合同颁发权证,重新登记。

    第五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当向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申请换发或者补发。经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原发证机关应当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为准及时换发或者补发。

    第五十二条    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承包合同,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自愿全部交回的;

        (二)全部征收的;

        (三)全部转让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发包方依法全部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注销该证,并予以公告;承包方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