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集体协商一方起草或者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起草。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未获通过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集体合同审查的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协商的主体资格和程序、集体合同的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送达签订集体合同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书面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订,重新报送审查。
签订集体合同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书面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重新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前款规定重新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总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适当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一方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书面提出续订或者重新签订的协商要求。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均可以要求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三)用人单位发生被兼并、解散、破产等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并说明理由。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