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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  】。 ,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        】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 ?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      !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 :    —     (四)】行政复议《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   《     》 (:五)公证援助和【司法鉴定援助;【 》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     第!二十七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等材料后及》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并在《开庭:3日:前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 《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有关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免收相关查询、【咨,询,、复制等费用 !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 ,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 】 ,。   ?    《(二:)先行提供法律援】助时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 :     》 ,  (三)》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    】     (四)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       !  (五)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 ,。 ,       (】六)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 ,      (七】)受援人隐》瞒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使法》律援助工作难以继续!开展:的 :     !。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受援人并》说明理由《受援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查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      !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 (三)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 》   《     》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    — 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服务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换法律援助机构】经确认?后应当另行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  —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如实向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   —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 》   ?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司!法鉴:定的有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第—三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审查和案件】情况:支付办案补》贴 ? ,  《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办案补贴《标准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    —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范、便!捷、效率的原则【完善:法律援助受理、审批!。、指:。派、承办等工作程】序、工作制度和服】务标准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效率 —     建立!。健全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互联互通—的法律援助信—息平台实现法—律援助信息资源共】享畅通法律援助渠】道 《 :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检查【和评估并以》适当方式定期—将法律援助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