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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 ? ?     第六条】 ,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和》土葬区?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划为火《葬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暂划?为土:葬区 —     —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 :    《第七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 【。  ?   禁止将火葬区!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   【。  第八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及其他便】利条件 【     第九】条  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骨灰应存】入,骨灰堂、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 【     第】十条  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   第十一条  !。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 , 《        (!一)耕地、林地; ! ,     】    (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 ,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50:0米以?内,; —     》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