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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  】  : 第五十六》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 !  ?  : 第:。五,十七条 《 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    】。 ,  :  (一)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  :    《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 ?   ?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    — 第:五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    《。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 :       】  :(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     】第五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      — ,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   【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 《    第六—十条: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     》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   ?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  :    (三—)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    【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     】各类城乡《规划经?过,修改后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