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检验与复【检,
—
第【十九条? 检验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采用依法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采用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抽—检该:企业:食品的判《定依据
! ? ,第二十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
承检【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盖章】
》
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应当明示所检【项目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 《第二十?一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检验报告、!食品抽?样检验?分析报?告、:汇总表等报送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 , 承检单位在抽检中!发现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留《存检验报告
【
:
—第二十?。二条 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5!。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 抽样检验—的结果?可以由?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也可以《委托承检单位送【达上:级机关可以委托【。被抽样检验地—的下级机关送—。达
:
,
:
》 送达应当》采,取可追溯的形式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回送达回】执并归?档,
:
— 第二十三条 】 被抽样检验人或标!称食品?生产者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送达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卫生指标【(微生物)不合格的!不予复检《
,。
?
直【接向复检机构提出复!。检的复检申请人应当!同时:将申请复《检情况通报》给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提《交复检机构》资质等相关》证明:。材料
?
【 第二十四—条 复检机构应】本着方便、就近的原!则选择
【
《 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尚?未公布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前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向复检申请—人提供资《质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单由复检申!请人从中自行选择】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后以【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名,录,为准:不得:另,行指定和选择
!
:
》备,选参:与复检的食品检验机!构不得少于三家并】且相对原检验—机构:应,为独立的法人—单位
【
第二十五!条 复检》。。只针对?备份样品《
?。
《 复检样品(备!份样:品)的?转送应当在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由初【检机构、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共》同在场履《行交:接手续并《确定出具复检结果】。的期限
! 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告知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第二—十六条 《 复检?申请人应当将复【检报告及时报—送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因复检申《请,人不及时报送—复检结果而》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复检申》请人自?行承担?
,
》 : 第二十七—条 :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
《 《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
— 第二十八—条 复检结论【判定为?合格的承《担初检的检》。验机构应当说明检验!结论差异《的理由?对连:续2次?以上因失误造成初】检,与复检结《果,不一致的《承,检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向该检—验,机构委托检验任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