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投票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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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一次投票分】别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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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举行选举时一般!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可以设中心投!票站和若干个投票】分,站由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每个投票《。站的选举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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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选举?。大会的应当场推选】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设,投票站的应在选举日!前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出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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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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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 第二十六条 】 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依次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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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按—照该选民的》意志代为填写选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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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由其在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的书面委托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后受委托人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发【放的委托《投票证进《行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单受委》托,人不得接受超过两】。个人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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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 ,。投票结束后集中所有!票箱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时当众开箱公开验票!、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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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 ?选票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全票无效;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
—无效票和部分无效】票均计入选票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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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使用一【张选票?的对同一候》选人只能投一次【赞成票?。
! 同一候《选人如果高职—务未能当选应当把高!职,务,得票计入低职—务得: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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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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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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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 第三十一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可以《当场举行也可以【在第一次选》。举,日后:的十日内《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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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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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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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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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认【为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的【。其成员应当在三十】日,内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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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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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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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在全省统一【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于十日内!完成: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应,当交接的事项—逾期不交接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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