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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投】。票选举 】 ,   《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一次【投票:分别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 , ?    第二—十四条  举行选举!时一般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可:以设中心投票—。站和:若干个投《票分站?由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每个投《票站的选举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     召开选举!大会的?应当场?推选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设投!票站的?应在选?举日前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出《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  : 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     第!二十五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    第二十六条!。  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依》次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    —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按:照该选民的意志代】为填写选票 — 》    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由:。。其,在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的书面委《托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后受委托人【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发放的委托】投票证进行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单受?委托人不得接—受超过两个人—的,委托 ? , : ,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集中所有票箱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时当众!开,箱公开验票、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    【 第:。二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   》 ,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  :选票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全】票无效;《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     无!效票和部分无效票】均计入?选票总?数 : ? ,  :。  : 第二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使用一张选票—的对同一《。。候选人只能投一次赞!成票 【。  :   同一候—选人如果高》职务未能当选应当把!高,职务得票《计入低职务》得票中 — ?   ? 第三?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     —。。第,三十一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可以当场举!行也可以在第—一次选举日后—的十日内举行 】。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   《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 ,。  《   第三十三条】 ,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认为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的其成员应当【在三十日内产生【 ?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   ?  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在全?省统一?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于十:日内完?成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应当!交接的?事项逾?期,不交:接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交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