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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投票选举《 《 ?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一次投《票分别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     第二十】四条:  举?行选:举时一般《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可以设中!心投票站和》若干个投票分站由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每个投票站的【。选举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 》    召开选【举大会的《应当场推《选,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设投票站《的应在?选举日前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出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 ,     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   第二》十五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 《  :  第二十六条  !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依】次,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    《。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按》。照该选?民的意志代为填【写选票 — ,     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由其在】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的书】面委托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后受?委托人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发放的委托》投,票证进行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单受委《。托人不得接受超【过两个?人的委托 】 , ,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集中所有票箱】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时当众开箱公开验】。票、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   第二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   》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   ? 选票?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全票无效!;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  —   无《效票和部分》。无效票均《计入选票总数 【 , ,     第二!。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使用?一张选票的对同【。一,候选:人只能投一次—赞成票 》     】同一候选人如果【高职务未能》当选应当把高职务】得票计入低职务得】。票,中, ?     【第三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     第三!十一条 《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可以当场《举行也可以在第一】。次选举日《后的十日内举—行   !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 ,   第三十二条 !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 《  :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认为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的—其成员应当在三十日!内产生?。    !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    】 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 ,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在全省《统一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于十日内完成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应当交】接的事项逾期不交】接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交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