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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 《 第一【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 【    《第四:十三条 《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    《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        】 ,(三)铁路、公【路、管道、电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有关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     —    《(,。。四)其他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在已经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调整?的不需要重》新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     【第四十四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或者核准类建】设项目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 【      】   (三》)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    《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可以!组织现场踏》勘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    专》。项规划确定》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的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