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
:
?
,
第一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
!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
》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三)!铁路、公路、管【道、电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有】关,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 《 ?(四)?其他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
《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在已—经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调整的不需要重新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
】 第四十四条 【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
— :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或:者核准类建设项目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
》
! (三)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
—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可以?组织现场踏勘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
】 专项?规划确定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的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