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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 【   】  第十一条—  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迁建)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家畜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家《畜屠宰厂(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城市规《划、动物《防疫、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家《畜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查:确定 —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设立家畜屠宰【厂(场?)的应当《向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三:条  家畜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 ,。  :。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        !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家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    】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  : ,  :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  ?。    《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    》     》(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     【。   ? (七?)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        !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第十:四,。条  家畜屠宰厂】(场:)依法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排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方【可开业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不得屠宰家畜 ! ,  《 ,  禁止涂改—、,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