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
【
】 第十一条— 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迁建)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家畜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家《畜屠宰厂(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城市规《划、动物《防疫、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家《畜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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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设立家畜屠宰【厂(场?)的应当《向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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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家畜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 ,。 :。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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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家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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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 : , :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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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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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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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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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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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家畜屠宰厂】(场:)依法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排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方【可开业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不得屠宰家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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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禁止涂改—、,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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