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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 !    — 第十一条  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迁建)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家畜—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家畜屠《宰厂(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城市规—划、动物《防,疫、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家—。畜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查确定 ! ,。。 ,。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设立家》畜屠宰厂(场—)的:。应当向?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三条  家畜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   【   ?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家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 :  《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   ?。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  《    《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 ,   ?。    (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 ?   《      —。(七)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 ,     》。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第十四《条  家畜屠—宰厂(场)依—。法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排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方可开》业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不!得屠宰家畜 【    【 禁:止,。涂,改、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