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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 》 : :  : , 第十一条 — 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迁建)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家?。畜,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家畜屠—宰厂(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城,市规划、《动,物防疫?、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家畜【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查确定 《 《 ,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设立家畜《屠宰厂(《场)的应当向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 第十三条  家畜!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   ?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     》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家》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      【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 ,      —  :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 ,   —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 ,      (【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   —。    《 , (七)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 :     —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四条 ! 家畜?。屠宰厂(场)依法】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排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方可!开业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不得屠宰家畜— 《 ,     禁止涂改!、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