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建!。。设用地
!
《 第十九条 【 ,建设征?收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 : (一)土!地补偿费
【
1、!征收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8至10倍!;
?。
》 2、征—收旱: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土:地年产值的》6至8倍;
【
》 3《、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征收旱!地年:产值的2至4—倍
?
《 :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被—征收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可—以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能调?整其他土地给—农民且又未》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应当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用》于发展?生产、自《谋生活?出路
?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
,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成员表决确定收支】。情况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监督》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
】
《
!(二)安《。置补助费
!
1、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
】。 2、征收》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收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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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征】收未利用土地的不】给予安置补助—费
】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
】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
!1、被征收土—地上有青苗的按照当!季该:作物的?实际产值补偿;
】
】 ,。。2,、,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
】 3、征收预】告通知发布后—在,。拟征收的土地上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
】 第二十一【条 ?依法征收农民承包】的土地?。自批准征收下—一,年度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被征收面积核减农业!。税;粮食定》购任务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实?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减;其他】按照耕地《面积负担的费用【由有关?部门及时核》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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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使用已批准【征收的土地或者【转用的农用地具体】建设项?目供地的审批权限】。。为
【 ? ? (一)》使用土地不足1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备案;
】
— ? (二?)使用土《地1公顷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
》。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 :。 ? (一)使用土地不!足4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备案?;
》
! (二)使用土地4!公顷以上不足10公!顷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
— (三)使!用土:。地1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的同时》提出申请《占用非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同意
?。
【 临时占》用土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或者临时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
?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时,。涉,及土:。地复垦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
【 ,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
? 第二十六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依照国家》。对,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
》
: ?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应当经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确认
】
《 , , :。第二十八条》 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权属—。或者:增加用地《面积: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该幅】国,有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同意!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件向该土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用地审批权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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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的补【偿由受益的乡、镇】。和村调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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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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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30平!方米;
《。
】 (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
:
,
:
】 (三?)山:区、牧区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
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规划范围内【愿意:让出原属田土可【以复耕的宅基—。地迁到?荒,山,或者荒地上建房的】可以在规定的用【地限额?基础上增加60至8!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
【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需新:占土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
《 《 , (一)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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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出卖、出租原住】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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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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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应当归还集体—不得私自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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