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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丧事活动管》理 !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禁止土葬遗体【、骨灰入《棺土葬? :   —  骨灰应当—寄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提倡《树,葬、抛?撒、深埋和不—留标志等《多种方式处理—。骨灰 ? ? :  :  土葬改革地区遗!体或:者骨灰应当葬入【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  【。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  第八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死者原所!。。在单位或者其亲属一!般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者殡仪—服务站接《运  】   第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负责?承办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 》   》  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 ?   ?  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   (一)符【合城市规划》布局; —     【。 ,   (二)有固定!的场所; 】 :        】(三)有《必要的?资金;? 《    》     (四)有!必要的?设施、设《备;:    !  :   (五)有相】应的人?员 :   【  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    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内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  《 ,  第十条  运】送、火化遗体必【须提交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名尸体?必须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 》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  第十一条 【 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未结案或—者特殊情况需要逾期!的应当经《司法机关或者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    司法机【关或者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     —第十二?。条,  在城市》和有条件的》乡镇治丧和悼念【活动必须在》殡仪馆、火》葬场及殡仪服务站】内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场:所进行禁《止占道停尸》治,丧   ! , 有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地方在医》院死亡的遗体存放在!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不得在【医院内?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禁止擅自接运】遗,体 《    — 第十三条》  在殡仪活—动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及破《坏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