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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火】葬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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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除下列情形【之外应当实行—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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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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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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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土葬!区公:民死亡?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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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火葬区内!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以外》严禁:。。将公民的遗体—土葬禁止将公民【遗体运出火葬—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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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土葬提供运送】等服:务活:动不得唆使、胁【迫死:者亲:属违法土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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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公民在住所!或,者在单位死亡的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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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进行死—亡,。登,记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同时办—理移交手续;—死者亲属将遗体运出!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应【当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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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因交通事故或者】刑事案件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在—勘察现场后》通知事故发生地【。或者邻近《的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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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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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遗—体的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等服【务应由?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承办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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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期不《。得超过7日遗—体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当在存放之日!起7日内向殡仪馆办!理申请延《期,。存,。放手续延《。期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延?期存:放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延期存放!费用由延期存放申】请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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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延期存—放批准手续的—殡仪馆应当将遗【体在准予存放期限期!满后火化《。
! 第十二条 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公安、审判机关【核发的?死亡证?明,殡仪馆方可将遗【体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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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正常】死亡的农《。村居民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仪馆亦可!将遗体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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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 ? 第十三条 骨】灰可以安置在—骨灰堂或者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材埋?。葬,或者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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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提倡和鼓励采【取,深埋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
】 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从依法火《化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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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异,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属,国家规定允许土葬】。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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