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统计口径)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逐月缴纳,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差别费率原则,按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测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工伤保险可以实行浮动费率,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单位一定时期内的工伤事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评估标准,适度调整其费率,以鼓励单位搞好安全生产。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承担,被保险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六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可直接向社会保险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缴纳。

    第十八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时,必须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九条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各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级为单位核算。在实行市级核算前,县级核算单位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上缴调剂金,其中百分之九交市,百分之六交省;已实行市级核算的,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六上缴省。调剂金用于重大事故和伤残人员异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立、合并(兼并)、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应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欠缴的社会工伤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被分立、被合并(被兼并)单位的工伤保险债务及其工伤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工伤保险结存基金的一定比例用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