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申请、审查与实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推诿。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如果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将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的;

        (二)当事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成员收入状况、支出状况和其他资产状况。

    申请相对人是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申请人无须提交家庭经济状况证明,但应出具本人的经济状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户口簿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应当提供户口簿;户口簿不能证明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提供证明。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出具收入证明。

    第二十四条  享受民政部门社会救济的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  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及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形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明材料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

    对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

    申请人补充材料、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定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在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从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归档文件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归档文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