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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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地【。为单位进行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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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按宗申请登】记
】 : 土地登记应—当记载土地权利人名!称、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使用:年限、?变化情况以及—土地:的位置、等级、面积!、用途、界线—等事:项
】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土地】权利人?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
第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为【
! ,。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为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
《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为村】民委员会;》。
】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
! (四》),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的为其《经营管理单位—;
【 ?。 : :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的为合资】经营:企业;?
【 ? (六—)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举办合作企业为原】土地使用权人—;
】 》 (七)外—商独资企业的为【该外:资企业
! ? 前款五、六、七项!。规定适用于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人
《
?
, , :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
《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顺—延登记期《限
—。
登记【部门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予编号并给回执!
:
: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 《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辖区内?。的;
!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
?
—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
,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
】 (五)其他按】规,定不能登记发证【的
?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
:
!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
:
— :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
, ? , ,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
【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登记?部门应?予核:准登记
》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直接登记!
》
: : , (一)【依法收回或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权的;
》
】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使《划拨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
》 (】。三)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 (!四)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
》 :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十四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登记:事,项
《
? 》 ,。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以伪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
》。 , 《 (二《。),核准登记事项错误】或不当的
【
,
?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第《十五条 登记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 》 (一)—初始:登记为三个月内;
!。
! (》二)变更登记为一个!月,内;:。
— , 【(三)租赁、抵【。押登记为三日—内;
】 《 (四)【注销登记为三—日内
《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
?。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土地权》利发给土地》权利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 , ,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部》门申请复核
【
— 登记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重新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申请?人对登记部门—。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第十七条 ! 土地权利证书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
》 土地?权利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为准】土地登记簿(—册,)有划改的》应加盖登记部门的】校对章
【
当事人!对土地登记簿(【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部门应当查核【原始凭证并以—有效的原《。始凭证为准
【
《 ? 第十八条 登】记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需要进行》权属调查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前五日书面通!知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权利人—到,现场:共同指?界
【 》 (一)—单位拥?有或使用的土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件出:。席指界;
—
】 (二)个】。人使用的土地由户】主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明或户籍证件—到现场指界
【
,
《 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由《登,记部门设立权—属界址标志指界人指!界认可但拒绝在地界!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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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界人对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由登记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
,
? , 第十九条【 , 宗地相邻各—方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
, — (一《)一方缺《。席的根据界线另【一方所指界线—或,双方提供的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 (二)!双方:缺席的?根据双方提供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 依照前—款,规定办法确定的界线!登记部门应当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申请重新审!核、划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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