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户籍登记服务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四章

第一节死亡、失踪注销

    第三十三条  〔死亡注销〕本市居民死亡后1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或者社(村)委会工作人员向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注销。

    第三十四条  〔死亡证明〕死亡证明包括以下六种情形:

        (一)公民死于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不能确定其是否属于正常死亡,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四)公民在家中死亡并实行土葬(藏区实行的天葬、水葬等)的,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五)国外死亡的,需要提交死亡医学证明经公证后的司法翻译件(需加盖翻译人员所在单位公章);

        (六)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也可凭伊斯兰教协会或清真寺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三十五条  〔普通死亡登记注销〕公民死亡后,申报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死亡人员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上述死亡证明之一,向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发放注销户口通知单;经告知1个月后仍未申报注销的,公安机关可凭注销户口通知单存根联直接注销死者户口。

    第三十六条  〔法院判处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登记注销〕公民被法院判处执行死刑的,由申报义务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及骨灰领取通知书、死者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申报户口注销;法院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死亡宣告判决书、死者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申报户口注销。

    第三十七条  〔特殊死亡登记注销〕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注销户口。

    公民在境外死亡的,死者亲属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翻译公证件和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确认死亡证明、死者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申报注销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