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户籍登记服务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二节项目登记

    第二十九条  〔姓名登记〕姓名登记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2014年1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登记的姓名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姓氏外,本市居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一致。出生医学证明姓名填写不规范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到签发单位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姓名登记为外文的,提供具有翻译资质公司的翻译件和父母签署确定中文姓名的声明书,登记中文姓名。

    出生入户拟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必须由婴儿父亲和母亲现场签署声明(捺印并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明确自愿放弃婴儿随父姓和母姓的权利,声明选取其他姓氏的正当理由,并确认一切法律后果自行承担。非婚生育的,由申报入户的监护人签署声明。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在登记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

    弃婴,可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按照上述原则为其取名。

    第三十条  〔曾用名登记〕曾用名登记,应当填写本人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曾用名不得删除。

    第三十一条  〔民族登记〕民族登记,只能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父母共同签署的确定民族成份声明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所登记的民族成份是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弃婴,民族成份不能确认的,应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填写或由收养机构确定一个民族。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外国人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如本人的民族成份与我国某一民族相同,就填写某一民族,如“朝鲜族”;没有相同民族的,填写“入籍”。

    第三十二条  〔籍贯登记〕籍贯登记,填写新生儿祖父的长久居住地;祖父的居住地不能确定的,按其父亲的籍贯登记;父亲籍贯不能确定的填写婴儿出生地;非婚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籍贯登记。

    父母一方为中国台湾籍的,可以随父或随母籍贯登记。

    弃婴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籍贯。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填写其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

    〔婚姻状况登记〕根据本人的情况,已结婚的填“已婚”,配偶死亡的填“丧偶”,离婚的填“离婚”,未婚的不填。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的,由本人持相关证件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婚姻状况登记项目有差错的,由本人持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更正登记(未婚的提供书面声明)。

    〔集体户项目登记〕集体户口的“其他住址栏”必须填写,并登记实际居住地址。

    〔户籍地址〕户籍地址应当引用省警综平台标准地址。

    〔职业登记〕职业栏按公民实际从事的职业登记。持本人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可申请登记为“粮农”、“菜农”等,不再登记为“农业劳动者”。

    〔其他项目登记〕其他项目登记按照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